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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7〕118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1-04 08:40:52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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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办〔2017〕118号 发布日期 2017-07-04 生效日期 2017-08-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2-07-31 属性 其他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xxgk.qh.gov.cn/html/1670/300486.html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和《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号),加快推进全省排污许可制度改革工作,增强改革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进一步规范污染物排放与管理行为,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重大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摆上更加重要的战略位置,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实施排污许可制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环境保护的具体举措,是改革环境治理基础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都明确提出要建立和完善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企事业单位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完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实施企事业单位排污许可证管理,对于全面深化生态领域改革,提高环境管理效能,推进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全面改革完善和实施好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使之成为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有利于落实排污者主体责任,有效控制污染物排放,持续提升环境治理能力和水平,加快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以及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以《实施方案》为指导,分步实施排污许可管理,改革构建污染治理责任体系,将排污许可制建设成为排污单位守法、管理部门执法、社会监督护法的平台,建立健全以排污许可证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制度,为提高环境管理效能和改善环境质量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

 

  改善质量,严控总量。将区域环境质量作为核发排污许可证的重要因素,环境质量不达标地区要通过提高排放标准或加严许可排放量等措施,对企事业单位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推动改善环境质量。

 

  制度融合,衔接顺畅。有效衔接排污许可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排污权交易和融合总量控制等制度,为环境税征收、环境统计、排污权交易等提供统一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减少重复申报,减轻企事业单位负担,提高管理效能。

 

  权责清晰,强化监管。企事业单位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按证排污,自证守法。环境保护部门基于企事业单位守法承诺,依法发放排污许可证,依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违法排污行为实施严厉打击。

 

  公开透明,社会共治。排污许可证申领、核发、监管流程全过程公开,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和环境保护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及时公开,为推动企业守法、部门联动、社会监督创造条件。

 

  (三)总体目标。分行业推进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2017年7月起,全省火电行业企业必须持证排污;2017年底前,完成《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的重点行业及产能过剩行业企业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到2020年,完成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名录内所有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依托国家平台建立省级排污许可管理平台,形成较为完善的排污许可制度,与各项环境管理制度有机衔接,切实发挥管理效能,实现对固定污染源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信息化的“一证式”管理,形成以排污许可制度为核心,协调统一的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制度体系。

 

  三、规范发放排污许可证

 

  (四)积极推进“一证式”综合管理。将排污许可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总量控制、环境监察、环境监测、环境税、排污权交易等制度相融合,形成贯穿排污单位建设、生产、关闭全生命周期的环境管理制度体系。新建项目必须在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领排污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要纳入排污许可证,其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应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五)统一环保监管数据。通过排污许可管理,将排污单位实际污染物排放数据作为环境统计、排污收费、污染源排放清单等各项污染源管理制度的数据来源。加强数据管理与应用,依托国家统一的排污许可信息化实现管理流程的信息化,自下而上汇总形成区域、行业污染物排放基础数据库。扎实做好全国第二次污染物普查工作,全面查明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状况,为进一步优化排污许可证管理打好基础。

 

  (六)建立市场激励机制。对自愿实施严于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且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加大电价等价格激励措施力度,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与拟开征的环境保护税有机衔接,交换共享企事业单位实际排放数据与纳税申报数据,引导企事业单位按证排污并诚信纳税。排污许可证是排污权的确认凭证、排污权交易的管理载体,排污单位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基础上,通过淘汰落后产能、化解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和升级改造等产生的污染物排放削减量,可按规定在市场交易。

 

  (七)严格发放范围。各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名录筛选确定辖区内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管理分为综合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企业实施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

 

  (八)明确许可证核发权限。按照国家要求和我省实际,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全省排污许可证核发与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市(州)环保部门组织所辖县级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管理。原则上由市(州)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综合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州)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后,由市(州)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各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技术单位提供技术支持。

 

  (九)规范有序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对排污许可证统一编码,排污许可证的执行、监管执法、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排污单位在排放污染物之前,按规定程序申领排污许可证,并出具承诺书。各级环保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规定的核发程序,基于排污单位守法承诺书,对申领材料齐全、符合核发条件的,及时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申请材料存在异议的,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核查。一个排污单位核发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在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分别核发排污许可证。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排污许可证的变更、延续和撤销应按照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执行。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当重要事项发生变化时,排污单位应及时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上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监督抽查,有权依法撤销下级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核发排污许可证决定。

 

  (十)合理确定许可内容。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和副本样式按照环境保护部规定制定。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载明许可事项和管理要求。排污许可证中明确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去向等事项,载明污染治理设施、环境管理要求等相关内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要求,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对企事业单位有更加严格的排放控制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予以明确。

 

  (十一)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对于现有污染源,核发机关应根据地方环境质量改善需要,综合考虑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和技术规范要求,依法合理确定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排放量。对新增污染源,应对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从严确定。

 

  四、强化监督管理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要高度重视排污许可制实施工作,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目标任务,制定实施计划,要做好排污许可制推进期间各项环境管理制度的衔接,安排专项工作经费,加强组织协调,稳步推进排污许可制度改革工作,确保按时限完成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将排污许可制落实情况纳入省级环境保护督察,对落实不力的进行问责。

 

  (十三)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各地区要层层开展针对性培训工作,熟练掌握排污许可证核发的各项技术要求和网络平台操作规程,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保障在信息平台填报申请材料等工作顺利进行。以多种方式指导企业做好排污许可证申请工作,加强排污口、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等许可事项的填报指导。

 

  (十四)健全技术支撑体系。建立健全基于排放标准的可行技术体系,推动企事业单位污染防治措施升级改造和技术进步。完善排污许可证执行和监管执法技术体系,指导企事业单位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工作,规范环境保护部门台账核查、现场执法等行为。培育和规范咨询与监测服务市场,促进人才队伍建设。

 

  (十五)落实按证排污责任。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必须持证排污、按证排污,不得无证排污。企事业单位应及时申领排污许可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并严格执行;应落实污染物排放控制措施和其他各项环境管理要求,确保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和排放量等达到许可要求;应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环境保护责任,不断提高污染治理和环境管理水平,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十六)落实自行监测和定期报告制度。排污单位作为排污许可证实施的主体,应认真履行承诺,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按许可证载明要求排放污染物,并定期如实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报告许可事项的执行情况,自证守法。排污单位依法开展自行监测,按照《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HJ819—2017)》及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要求,制定监测方案,设置和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做好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记录和保存监测数据。排污单位应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并对数据真实性负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在排放情况与许可证要求不符时,排污单位要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十七)依证严格监管执法。按照“谁核发、谁监管”的原则,以排污许可证为依据定期开展监管执法。重点检查许可事项和管理要求落实情况,通过执法监测、核查台账等手段,核实排放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判定是否达标排放,核定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排污单位在线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保护部门监管执法的依据。首次核发排污许可证后,应及时开展检查;对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排污单位,要提高抽查比例。对污染严重的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加大执法频次与处罚力度,推动去产能工作。现场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应记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各地区应组织相关部门集中开展排污许可证监管执法。

 

  (十八)严厉查处违法排污行为。各地区应当将无证和不按证排污的排污单位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根据违法情节轻重,依法采取按日连续处罚、限产限排、停产整治等措施,实施严厉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环境管理台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不一致的,可以责令作出说明,对未能说明且无法提供自行监测原始记录的,依法予以处罚。

 

  (十九)加强信息报送和社会监督。各地区应将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进展及申请、核发情况及时报送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每月公布各市(州)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情况。各地区要确保环保业务专网的正常连通、运行,保障排污许可证信息平台管理端的正常使用。开展排污许可证网上申领、核定、审批、执法等信息化管理,实现各级联网、数据集成、信息共享、社会公开,在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定期公布排污单位持证、自行监测和监管执法等情况,公开执法监测、检查结果、处罚结论等监管信息,鼓励社会公众、媒体等监督举报无证排污、不按许可证排污等行为。

 

  (二十)加强舆论宣传与引导。各地区要加大排污许可制度改革的宣传力度,正确解读制度的内涵和改革方向,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强化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树立企事业单位持证排污意识,有序引导社会公众更好参与监督企事业单位排污行为,形成政府综合管控、企业依证守法、社会共同监督的良好氛围。

 

  本实施意见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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