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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意见(行复字(2010)6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1-01 13:22:08 来源:互联网
发布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布文号 行复字(2010)6号 发布日期 2010-03-19 生效日期 2010-03-1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其他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司法解释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办理行政执法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问题的请示》(京质监局[2010]8号)收悉。经研究,并经请示全国人大法工委,现答复如下: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意见》(行复字[2010]6号)(见附件),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公布以前,应执行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不符合这些标准的食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此复。

  附件:《对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意见》(行复字[2010]6号)

        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



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对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意见(行复字(20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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