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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3号)|2018年修订本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7-14 20:37:06 来源:互联网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质检总局令第143号
发布日期 2011-08-10 生效日期 2012-0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检验检疫,进出口
备注  2018年修订:
根据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第238号令    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主管海关可以责令召回。必要时,由海关总署责令其召回。

    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主管海关应当将辖区内召回情况及时向海关总署报告。”

根据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七)项和第三款。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出口化妆品企业生产许可证以及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删去第二款。
2018年修订:

 

根据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第243号令,对《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修改为“海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进行检验”。

 

    (四)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的 “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肉类产品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相关证书、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海关报检。”

 

    (七)将第十六条中的“提交”修改为“报检”,删去“出具入境货物通关证明”。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入境”修改为“进境”,“查验”修改为“验核”。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十)将第四十一条中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出具的证书”修改为“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凭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出具的证书”,“查验”修改为“验核”。

 

    (十一)删去第四十六条中的“具体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十三)将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有关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检验检疫的化妆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五条  主管海关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海关总署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六条  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海关实施检验检疫。海关总署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七条  海关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

 

    (二)产品配方;

 

    (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

 

    (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九条  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条  海关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十一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产品感官性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海关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以下情况,应当加严抽样:

 

    (一)首次进口的;

 

    (二)曾经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进口数量较大的。

 

    抽样时,海关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十四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海关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海关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可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离境免税店销售。

 

    首次进口的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海关总署对离岛免税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海关总署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海关实施口岸查验。

 

    口岸海关应当将查验不合格信息通报产地海关,并按规定将不合格信息上报上级海关。

 

    第二十一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海关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验收、使用管理制度,要求供应商提供原料的合格证明。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化妆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记录制度,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对其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合格。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报检。其中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出口化妆品企业生产许可证以及生产企业备案材料;

 

    (二)自我声明。声明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等内容;

 

    (三)产品配方;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交外文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

 

    (五)特殊用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供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是否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第二十四条  海关受理报检后,对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二十五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六条  出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

 

    抽样时,海关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海关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九条  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够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家(地区)法规或者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按照我国标准进行检验;加工后的产品,按照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行检验检疫。

 

    第四章  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化妆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进口报检时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及非销售使用承诺书,入境口岸海关进行审核备案,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可免于检验。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一条  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报检时应当提供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结束后,在海关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二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海关实施查验。符合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自用物品进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免于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申请复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验。

 

    第三十五条  海关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海关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诚信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主管海关根据海关总署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进出口化妆品实施监测并上报结果。

 

    主管海关应当根据进出口化妆品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的基础上调整对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口化妆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时,海关总署和主管海关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海关总署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应急预案。

 

    主管海关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对不确定的风险,海关总署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一条  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主管海关可以责令召回。必要时,由海关总署责令其召回。

 

    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主管海关应当将辖区内召回情况及时向海关总署报告。

 

    第四十二条  海关对本办法规定必须经海关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尚未经海关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调离指定或者认可监管场所,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妆品展品用于试用或者销售,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海关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表皮、毛发、指趾甲、口唇等)或者口腔粘膜、牙齿,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二)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他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化妆品;

 

    (三)化妆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和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以销售为主要目的,已有销售包装,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化妆品成品;

 

    (五)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已经完成,但尚无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4月1日施行的《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局令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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