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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违法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食品案件查办和移送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11]14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7-14 20:37:18 来源:互联网

发布单位

卫生部,公安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卫生部,公安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卫监督发[2011]14号
发布日期 2011-01-28 生效日期 2011-01-2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暂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公安厅(局)、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办)、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加大对违法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食品(以下简称违法添加)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涉及违法添加案件查处和司法移送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违法添加案件查办和移送工作,依法严惩违法犯罪行为

 

  违法添加行为是严重威胁人民群众饮食安全、阻碍我国食品行业健康发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依规做好违法添加案件查办和移送工作,是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必须履行的职责,也是今后一个时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一项重点内容。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凡是发现涉嫌违法添加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进行查处,并一律通报当地公安机关,一律报告当地政府,一律依法给予法定范围的最高限处罚;对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公安机关,坚决杜绝以罚代刑、降格处理。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违法添加案件移送的联系机制,加强案件移送后的联动配合,确保工作衔接顺畅,案件查处及时有力。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 310号)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要求,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严格执行案件移送标准。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开展违法添加案件的调查取证,做好证据收集、固定工作,防止证据丢失,必要时可以通报当地公安机关提前介入。需要其他地区协查、协办的,要按照执法程序及时提出协查、协办要求,协查协办地应当认真配合做好协查、协办工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发现违法添加案件超出管辖范围的,要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对跨省份的违法添加案件,省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及时向国家主管部门和公安部报告,并及时做好案件移送工作。上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对下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定期抽查案件查办情况,及时纠正案件移送工作中的问题和错误。

 

  三、从速从严侦办违法添加涉嫌犯罪案件

 

  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法发〔2010〕38号)要求,认真受理、审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涉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依法及时立案侦办,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在案件查处工作中需要有关部门给予支持协助的,有关部门要积极予以支持。有关部门和机构要严格执行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及食品中有毒、有害非食用物质鉴定的相关规定,为案件侦办提供依据。

 

  四、加大宣传力度,及时公布违法添加案件查处结果

 

  各地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广泛宣传违法添加行为的危害,大力宣传国家打击违法添加行为的信心和决心。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畅通信息交流渠道,认真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报道的违法添加行为,做好相关案件的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对群众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进行梳理调查,并将查处的违法案件向社会公布,达到惩处违法行为、震慑犯罪分子和教育广大群众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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