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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7-14 20:37:18 来源:互联网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03-04-17 生效日期 2003-04-1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

  第一条  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保证产品认证结果的科学、公正,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承担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以下简称产品认证)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据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发布《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

  第四条  凡生产产品目录内的产品,并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产品认证。

  第五条  申请产品认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中心申请产品认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复印件);

  (三)产地《环境检验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

  (四)产地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五)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计划;

  (六)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七)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

  (八)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

  (九)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十)无公害农产品有关培训情况和计划;

  (十一)申请认证产品的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十二)“公司加农户”形式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公司和农户签订的购销合同范本、农户名单以及管理措施;

  (十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向中心申领《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或者从中国农业信息网站(www.agri.gov.cn)下载。

  第六条  中心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

  第七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材料不规范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补充材料并报中心。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充材料的审查。

  第九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但需要对产地进行现场检查的,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现场检查计划并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组成检查组,同时通知申请人并请申请人予以确认。检查组在检查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现场检查工作。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不需要对申请认证产品产地进行现场检查的)或者申请材料和产地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申请认证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产品检验报告,分送中心和申请人。

  第十二条  产品检验不合格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中心对材料审查、现场检查(需要的)和产品检验符合要求的,进行全面评审,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证结论。

  (一)符合颁证条件的,由中心主任签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二)不符合颁证条件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每月10日前,中心应当将上月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同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备案。由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公告。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按照本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中心检查员、工作人员、认证结论、委托检测机构、获证人等有异议的均可向中心反映或投诉。

  第十七条  中心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所投诉事项,并将结果通报投诉人,并抄报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

  第十八条  投诉人对中心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可向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反映或投诉。

  第十九条  中心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应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条  获得产品认证证书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心应当暂停其使用产品认证证书,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生产过程发生变化,产品达不到无公害农产品标准要求;

  (二)经检查、检验、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  获得产品认证证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心应当撤销其产品认证证书:

  (一)   擅自扩大标志使用范围;

  (二)转让、买卖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三)产地认定证书被撤销;

  (四)被暂停产品认证证书未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本程序由农业部、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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