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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供奥运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质检总局2008年第40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7-14 20:37:28 来源:互联网

发布单位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发布文号 质检总局2008年第40号
发布日期 2008-04-17 生效日期 2008-01-1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为确保进口供北京2008年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食品质量安全,做好进口供奥运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制订了《进口供奥运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奥运会(含残奥会)结束。

  特此公告。

  附件:《进口供奥运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供奥运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进口供奥运食品的安全,以“安全、快速、便捷”为原则,以安全监管、便利通关为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北京奥运会检验检疫合作备忘录》、《北京2008年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检验检疫工作方案》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供奥运食品是指经北京奥组委或京外协办城市(上海、天津、沈阳、青岛、秦皇岛)赛区办(以下均简称奥组委)委托或授权有关单位进口的专供奥运会使用的食品,不包括代表团和参赛团队自带奥运食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供奥运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进口供奥运食品实施指定口岸进口、指定场所存放等管理制度。

  指定口岸是指国家质检总局指定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山东、深圳等口岸作为进口供奥运食品的专门口岸。

  指定场所是指由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奥组委提供的进口供奥运食品的清单、使用地点确定的专门用于存放奥运食品的场所。

  指定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口供奥运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进口供奥运食品入境口岸和使用地属于异地的,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同一报检批次的进口供奥运食品,使用地为不同省(市)的,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后续监管工作由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将相关检验检疫信息通报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

  对进口供奥运食品,应实施批批检验检疫。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供奥运食品的收货人和(或)代理人实施备案管理制度,未经备案的收货人和代理人不得从事供奥运食品进口。

  第五条  进口供奥运食品的收货人和代理人应当在签订订货合同之前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备案时须提供奥组委委托或授权其进口供奥运食品的证明文件,并提供进口供奥运食品的种类、数量、国外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包装、发货日期、到达口岸日期、发货人、运输方式、存放和使用地点等有关信息。

  第六条  进口供奥运食品需要检疫审批的,还应事先向指定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审批手续。进口供奥运食品的审批申请由收货人办理。

  国家质检总局授权指定口岸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以下原则办理进口供奥运食品的检疫审批:

  对国家禁止入境的相关产品,不予受理;

  对已获得中国检验检疫准入资格的国家/地区的相关产品,予以批准。

  第七条  进口供奥运食品的收货人应在合同中明确奥运食品的质量安全要求,并要求输出国家/地区官方出具原产地证明、检验检疫证书或证明,证明进口供奥运食品是安全的。

  进口供奥运食品应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进口。

  第八条  进口供奥运食品进口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提供第七条所述证明、奥组委认可或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无禁用兴奋剂及违禁药物)、质量安全承诺书(承诺进口供奥运食品符合奥运食品的要求)、《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报检手续。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认真核查单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核对货证是否一致,包装是否完好,运输过程中有无被拆封等,确保货证相符,且保持完好。

  第十条  进口供奥运食品应满足奥组委提出的奥运会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奥组委未提出有关要求的,应符合我国技术法规的强制性要求;我国尚未制定技术法规强制性要求的,应参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有关法规或标准进行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卫生证书》和《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卫生证书》和《入境货物通关单》上注明为供奥运食品。

  第十二条  进口供奥运食品应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点对点运抵到指定场所后实施检验检疫,指定场所应建立严格的入出库登记制度,出入口处应安装电子监控系统,并指定专人进行管理,非指定人员不得出入。检验检疫合格后的进口供奥运食品,将全部加贴电子标签,实现全程追溯。

  第十三条  对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进口供奥运食品作销毁或退货处理。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发现的问题应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立即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五条  对于不如实申报,或其他逃避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一经发现,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罚,并向奥组委通报。

  第十六条  从事进口供奥运食品检验检疫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发生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据《公务员处分条例》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口供奥运会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奥运会(含残奥会)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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