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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554号)【2017-03-15失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7-14 20:36:55 来源:互联网

发布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554号
发布日期 2015-09-09 生效日期 2015-09-0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7-03-15
属性 复函批复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本法规已失效,依据请查看:总局关于第一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7年第31号),附件2中第2条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食品半成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请示》(沪食药监法〔2015〕53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保质期一经确定并在包装上标注后,不得随意更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含义的解释,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均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原料、半成品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应当视为食品的保质期。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半成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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